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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难点解析:转化型抢劫罪注意问题
来源:北京四联法硕教育      2006-4-11 14:08:00
 
  刑法难点解析:转化型抢劫罪注意问题
刑法难点解析:转化型抢劫罪注意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转化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犯罪
转化的前提必须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前提行为达到犯罪标准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此种问题2003年考试曾经考过)
二、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既遂
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成应定抢劫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前提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毕后,其行为也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成抢劫罪后都构成既遂。
三、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的认定
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刑法难点解析: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刑法难点解析: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左右,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所谓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过错的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如汽车轮胎崩起地上石子中旁边骑摩托车人的手臂,摩托车失控撞伤行人。意外事件须具备两个条件:(1)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2)意外事件系当事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此外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亦应成为认定意外事件的重要标准。此外,意外事件应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亦是其作为免责的重要条件。
广义的意外事件应包括不可抗力,但一般地讲,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有如下差别:(1)从主观来讲,意外事件是特定当事人对其具体行为中随机遇到的个别事故不能预见,如行车会崩起某块石子,射向他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对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事变无法预见。行为人对不可抗力的预见较之意外事件的预见难度更高。(2)从客观来讲,意外事件难以预料,但却并非无法避免与克服。
刑法难点解析: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难点解析: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刑法难点解析:关于牵连犯的注意问题
刑法难点解析:关于牵连犯的注意问题
牵连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为窃取他人财物而入室盗窃,其入室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其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罪名。2.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枪支罪”。后行为人将盗窃来的枪支隐匿,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容易与“牵连犯”相混淆。
第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剥夺某人生命的目的,采用爆炸、投毒等方法,放任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触犯了“爆炸罪”或“投毒罪”的罪名,其目的行为触犯了“杀人罪”罪名,是“牵连犯”。其实,上述案例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杀人仅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实施犯罪的动机,为犯罪目的实现,实施了一个“爆炸”或“投毒”的行为,无法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不是牵连犯。
第二种情况: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盗窃铁路枕木出卖,造成运行列车出轨翻车的恶性事故。有人认为行为人是“牵连犯”,其“盗窃”枕木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盗窃枕木的结果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实,上述案例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行为人也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实施了一个行为,其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只有犯罪结果而无结果行为,不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对称应称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也不是牵连犯。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的犯罪,但在立法上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的,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结合犯”。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劫取他人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就可能包括了以杀人、伤害、投毒、麻醉、捆绑、拘禁被害人等手段,创造条件,进而实施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在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制服被害人的需要或由于惧怕被害人的挣扎、反抗,也可能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或由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总之,“抢劫罪”是实际上的数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也存在牵连关系,但由于立法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处罚,在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结合犯”。
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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