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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法学边缘 寻觅理论真谛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7-12-12 17:02:00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我国司法工作的主题,也是世界司法追求的永恒目标。司法现代化、规范化、科学化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所在。科学、规范与理性的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是稳定、改革与发展的有力保障。但是,它又需要许多条件支持,大体包括三个方面:完备的法律制度、良好的司法环境和规范的司法运行。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集中体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仅就司法运行的自身条件而言,合理的司法体制,健全的司法管理、良好的司法水平是其不可或缺的内容。如果我们进一步讲,司法现代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核心则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必须具备的司法水平,也就是说,他们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能够正确理解与解释法律,还要了解民情民俗与民意,谙熟哲学、政治学、伦理学与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与丰富知识。正是试图助益于司法科学化和提高司法水平这样一个目的和理由,十多年前,一名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着手研究民事领域各方主体的诉讼心理,并在之后建立了法制心理科之林中一个重要的边缘学科——诉讼心理学。他的开创性工作与之后对该学科的发展所做的贡献,已经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探明这个学科对法制与司法的价值等问题,记者采访了这位诉讼心理学家。

    1、你最先是一名普通法律实务者,因何关注、研究诉讼心理,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有什么价值?

    鲁千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世纪之交,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与法人已经看到了诉讼中必须把握的两大问题:一个是法律问题,另一个就是心理问题。但是国内外学界并未认识到诉讼心理学的重要价值,投以这项研究及相关研究的精力少之又少,致使民商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与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研究并解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深层问题时,倍感棘手和尴尬。这是我之所以关注并系统研究诉讼心理的动因之一。

    研究诉讼心理对司法运作与改革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一是影响法官程序操作。程序公正是法律理性的标志,也是平衡社会利益、理顺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当事人对程序运作的公正性问题有着最为深切地体会,他们从不同角度审视程序规则及其操作过程的科学性,并针对程序运作存在的不同问题有不同看法,形成各不相同的态度,产生不同倾向的诉讼动机、目的、情感、态度反应。所以,从当事人及其公众对法律、司法操作的不同认识和态度的角度,研究、总结其规律,可以为司法活动提供最为恰当的解纷标准和最为完善的理论依据,为改革诉讼模式、完善操作方式服务。二是影响实体法适用。法官在解决纠纷、争议的实体问题过程中,对有关事实定性、是非区分、责任承担等环节的把握,有赖于对法律精神和具体规则的正确认识。他们也需要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言说,通过心理互动来正确判断,提高认事用法的水平。三是促进司法管理的科学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满意司法的问题,反映出司法管理体制和制度的缺陷,因这一层次上的理念和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导致了法官乃至全社会企求公正而不能的困境。研究诉讼主体心理可以滋养司法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四是促进司法人员素质提高和观念变革。诉讼心理之中蕴含的背景因素和知识信息非常丰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诉讼心理学,能够帮助全体司法人员改善知识结构,打好心理学基础,运用诉讼心理学的视角,积极转变审判观念,树立新的司法理念,切实提高自身素质。诉讼心理学基础和相应研究能力,是未来司法人员的必备素质。

    2、据悉,你作为诉讼心理学的创建者,发表多篇论文,完成三部专著,请问目前国内诉讼心理研究的整体现状吗?

    鲁千晓:应当承认,多年来,实务和学界在研究积累有关诉讼心理学的理论资料和成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益是显著的。但是,学界对诉讼心理学研究缺乏足够热情,其原因首先是认识没有到位,其次是国内外理论资料缺乏,再次是有关诉讼心理的实证研究较为困难。对诉讼中心理问题的关注,实务界的眼光先人一步,律师朋友们立足代理业务,考察自身、委托人和其他诉讼主体的心理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果。如1999年俞静编著出版了《律师实用心理》,专题研究律师在代理诉讼、办理其他法律事务时的心理问题,并为促进律师这个重要的诉讼角色心理的理性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89年张佐民出版的《民事审判心理学》对复杂的民事审判中所涉及的心理学问题进行了剖析,重点对民事审判人员的心理素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眼界狭窄,方法单一,所依据的资料与背景更多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特有的体制、观念、法制状况,无从客观、全面、系统、动态地反映现代法制诉讼条件下诉讼各方的心理与行为特点与规律,更不足以指导新时期诉讼活动与司法操作。所以,也不足以称之为诉讼心理学的雏形。2002年何为民先出现的《民事司法心理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内容较前丰富,对建立诉讼心理学理论体系有一定价值,但按学科化的要求来看,难免失之过多。包括我本人2002年出版的《诉讼心理学》和2003年出版的《九十年代诉讼心理研究》,在学科完整性和科学性上也存在许多不足,需要更多的理论甄别与实证填补。可以说,越来越多的学者与同仁关注并研究诉讼心理,相关著作从不同角度贴近学科或者为主个学科的理论体系提供营养。但就整个法制心理学界而言,并不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学院和实务上并未对这个学科需要延伸的课题加以关注和参与。所以,我能感觉到这方面的压力。

    3、你将要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诉讼心理学原理》是最新力作,这部著作在理论构架有何新发展?

    鲁千晓:出于从根本上解决以往研究缺乏足够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的问题,我重新构筑了诉讼心理学的理论体系,著成《诉讼心理学原理》,共分三个部分:基本理论即主要原理部分,主体角色论和诉案类型论。通过对以往自己成果和他人成果的研究归总,实现了这个学科理论的体系化。这个体系大致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一是从心理因素的共性出发,研究不同主体具有的需要、动机、情感、态度、意志与行为规律,这正确把握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角色和不同的人具有各自不同的心理反应和特征的基础。二是从诉讼心理的过程出发,沿着诉讼发民兵时间序列,动态地分析和研究不同的人在争议发生、诉讼开始、进行和结束,以及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心理现象。三是从不同主体的特点出发,依据他们在诉讼中所扮演的不同角度及在他们所处的原社会角色特点,研究和归纳了不同主体的心理活动特点和规律。四是从不同案件类的性质与特点出发,对属于类别化的案件中的基本心理现象和行为运作模式给予应有的关注。五是从诉讼心理及其学科与其他相邻、相关的学科的关系出发,界定本学科研究的领域、对象和方法,使人们认清诉讼心理学的特殊范畴和价值。六是从不同心理因素、不同的影响心理的因素出发,研究主体内外因素、主观与客观因素是如何相互作用,形成了某一主体在诉讼中的特定心理状态,以及在这种心理状态作用下实施怎样的行为。

    4、众所周知,在法律心理学的体系中犯罪心理学最为耀眼,它以犯罪行为与心理为研究对象,并涉及刑事审判中各方主体的心理内容,你所研究的诉讼心理学与犯罪心理学是何关系?

    鲁千晓:诉讼心理学与犯罪心理学是法律心理学科群中,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相互承接、相互补充的姐妹学科,二者不能也无法相互替代。二者的共性主要是:均以社会成员的特定行为及其心理现象和规律为研究对象;均以社会心理学和普通心理学为基础,以社会心理学为指导,并运用科学的心理学原理对极端自我的或其他阻碍社会良性发展的心理倾向和状态加以矫治和预防;两者同属于交叉、相邻学科。二者区别非常明显,主要反映在研究的具体领域、特定主体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目的等方面。具体讲有五个方面:

    第一,对象差异。犯罪人作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商事、行政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和审判中同属于诉讼主体,但犯罪人在诉讼中一旦被确定为犯有某罪,或者尚未认定有罪但被指控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参加诉讼,两者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存在差别。刑事被告在诉讼中的心理活动必然与一般民事等诉讼中的当事人截然不同或有更多差异。研究对象不同即属领域不同。

    第二,行为性质有别。诉讼行为乃至普通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犯罪行为为法律和道德所否定,受社会舆论谴责,是一种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受刑罚打击。而一般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其中,少数严重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抵赖债务不还、损害人身的民事行为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以及在诉讼中实施暴力、诽谤等严重破坏法庭诉讼活动的行为等,但程度要轻。

    第三,心理活动的隐蔽性程度不同。犯罪心理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易观察。诉讼心理活动则须以较为明确的方式表现出来,易于把握,虽然,有时也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其程度不大,其外显性更加突出一些。诉讼心理中的认知、动机、态度和情感等因素的某种倾向的产生,与诉讼前的纠纷、争议过程有密切联系,与诉讼活动的程序化和法制化密切相关。

    第四,研究课题和方法上的异同。犯罪心理学主要研究有关犯罪心理的以下课题:犯罪心理形成和行为发生的原因;犯罪心理机制;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的发展和变化规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犯罪心理的预测、预防和矫正。诉讼心理学主要研究有关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诉讼心理的形成和行为的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诉讼心理的预测和不良诉讼心理的预防和矫治,其中,不良诉讼心理预防与矫治某种程度上包含对犯罪心理的预防与矫治。对诉讼心理和犯罪心理的研究方法论是基本一致的。其中,实验方法在诉讼心理研究中有较多长处,价值比较明显。犯罪心理研究中由于道德因素制约,这种方法被列为慎用的方法而在使用的范围上受到很大限制。

    第五,目的与任务有别。揭示心理规律、把握行为取向,服务社会,这是犯罪心理和诉讼心理研究的共同目的。但是,两者具体目的不同。犯罪心理学是通过揭露和惩罚、改造罪犯来实现对社会的服务;诉讼心理学主要是通过对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治和消除心理矛盾,理顺民商、行政法律关系,促进人际关系和谐和政府职能转换,实现为社会服务的目的。犯罪心理学的任务,从服务社会实践的角度讲,为家庭、学校、社会提供心理学的科学知识,促进个体社会化良性发展;为公安、检察、法院、劳改等部门和司法行政、律师机构提供分析研究犯罪心理的理论依据和科学方法,保障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诉讼心理学的任务也有两个方面:一是为公民、法人保护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规范诉讼活动、提高诉讼效率、预防和调适不良心理提供诉讼心理方面的科学依据和理论参考;二是为法院及其他机构、组织处理好各类纠纷、争议,准确把握当事人及其他各类主体的心理,予以科学引导和矫治提供依据和方法。

    5、诉讼心理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原理与基本着眼点应当是什么?

    鲁千晓:诉讼心理学的基本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心理的形成机制,包括内在机制与外在机制。内在机制主要是认知、需要、动机引发与推动机制,情感、态度、意志引发、推动机制和结果强化机制三个部分。二是诉讼心理主体心理的互动机制。三是诉讼心理受时代制约性的机制。四是诉讼心理的求衡机制。基本着眼点主要是诉讼心理的可转化性与不良心理的可矫治性两个方面。诉讼心理学关注诉讼中的心理和行为内容,并为之提供科学标准,如心理承受力的标准、理性化的标准以及规范性和灵活性的标准等。这些标准包含了许多原理,可以为法官审理案件和科学裁判提供有益参考。

    6、实现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主题,也是法官追求的目标。传统观念认为,司法实务者在办案中需要规范操作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已足,为何还要学习并研究各方主体的心理活动?你认为促使当事人心理理性化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

    鲁千晓:不良诉讼心理,是指当事人、代理人及其证人等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消极的不利于公正、快捷审判和有效维护合法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心理状态和反应,包括心理不适、障碍和疾病。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心理失衡是其根本特征。从态度倾向上看,表现为盲目乐观、无所谓利益得失或者缺乏信心;从情绪反应上看,表现为过于紧张、兴奋、惧怕、麻木不仁等症状;从动机上看,表现为推卸责任,夸大自己损失并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戏弄法庭等等;从外观行为看,有作为的不当和违法、不作为的不当和违法两种情况。这些问题对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目标具有明显危害。所以,不仅当事人要警惕,而且法官也要坚持调适、预防为主,矫治为辅的方针。法官在正确预测、发现和定位定性诉讼心理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措施,主要包括:先从当事人认知入手,纠正模糊认识和偏见;要因人而宜,不能教条、刻板;必须以情感沟通为切入点;需要一整套科学的方法。

    7、法官在办案中坚守依法办案原则的同时,是否特别需要关注、研究和解决当事人心理问题,这对确保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什么实际意义?

    鲁千晓:我们知道,司法工作是关于人的工作,化解争议、促进和谐是一项社会工程。法律争议因利益关系不稳定,权利义务不平衡而引发的对抗与较量,其中充满着心理内容。只有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的不合理、不理性倾向,纠正不当诉讼行为,促使各方心理理性化,才能实现定纷止争,平息诉讼,稳定社会,保障和谐的司法目的。所有法律争议与社会矛盾,说到底是一个心理问题,要让当事人胜败皆服,服从公正裁判,就必须在程序正当、法律事实和恰当划分实体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心理功导与调整,让当事人信服法院裁判。从心理学角度讲,只要当事人心理平衡,具备解决争议的理性心态,即使程序、事实、处理结果存在某种偏倚,也会接受。司法裁判的正当化并非仅限于程序与实体公正与合理,它还包含了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可接受的内容。法官完全可以在严格依法的同时,运用心理学的原理与知识,让当事人更多地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关怀,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8、法官是否还需要研究自身心理规律,为什么?

    鲁千晓:审判与诉讼都是围绕解决法律争议而展开的心理对抗与较量过程,法官也是一种心理主体,常常受各种心理因素的困扰。我在相关著作中把法官的其心理活动特点与规律,叫作审判心理。审判心理的内涵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官对诉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思维与判断;二是法官对社会公众认识诉案法律问题的水平与态度所进行的分析与把握;三是法官对当事人面对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所有法律问题的认识与态度,所进行的心理把握及其对策。诉讼心理与审判过程是法官自身认知、动机、目的、态度、情感、意志、思维、判断、观念得以不断调整、扶正或坚持的过程。所以,法官需要力求在中立基础上保证自身心理理性化,使之符合法官角色内涵,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保证裁判公正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不仅要密切关注其他诉讼主体的心理活动,更要关注自身心理内容中那些不合法、不理性、不合理的东西,并适时加以克服。客观地对待自身心理活动规律,从自身心理与相应行为与其他主体心理与行为的相互影响角度把握诉讼活动和实施审判行为,这是确保司法理性的前提。

    9、学习和研究诉讼心理乃至整个司法心理学知识,是否为促进法官职业化所必不可少?

    鲁千晓:是。现代社会没有法律是不能的,而法律又不是万能的,在解决纷争的问题上,心理学的方法常常发挥着比法律更重要的作用。因为,所有涉及法律活动的场所,解决问题的根本之处在于使他们的思维得以调整,心理得以平静,使他们的心理价位得以扶正,使他们的心理压抑、不适、矛盾和斗争得以消除。这是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审判及其他法律职业活动都需要心理学理论的指导。无论从心理互动还是局外观察的层面上看,法律职业者需要心理学的知识与技术,这是定纷止争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并良好地运行司法解纷机制的重要支点。任何争议者只有使之“心服”才能得以“行从”,当事人及其律师面对争议和裁判,只有真正做到内心平静与认可,才能打消继续争讼的想法,才能彻底消除对立情绪和其他不安心态。而法官要做的就是在正当操作程序,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运用司法心理学的知识,正确把握诉讼主体的心理状态,给予充分而恰当的劝导和说和。法官不能只求懂得法律,正如一位美国律师戴维.保罗.布朗所说,“一个只懂得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否则,法官只知法律由何而来却不知因何而用。司法需要理性,而理性来自综合知识和对科学的尊重。具备和运用心理学知识解决法律问题,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是法官职业思维与司法能力的关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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