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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买保险后三个月内死亡,学校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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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教传媒网 2007-1-20 8: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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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梁超、温小玉之子梁一俊就读于木棉小学,2003年9月1日和2004年9月1日,木棉小学先后代梁一俊在中国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办理学生平安综合保险,该保险有效期为1年。2005年8月31日,梁一俊因发热咳嗽到本镇卫生院治疗。2005年9月1日,因上述学生平安综合保险费由26元涨至40元,木棉小学便统一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大地状元乐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梁一俊亦在其内。9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梁一俊为病毒性脑炎。9月6日,梁一俊因医治无效死亡。其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602元。 其后,梁超夫妇到大地保险公司取得一份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该凭证上记载:被保险人梁一俊,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26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9月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31日24时止。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两原告到大地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该公司给付2221.43元。 起诉和辩护 梁超夫妇认为,木棉小学未从学生利益出发,未为学生着想,在明知梁一俊因病请假的情况下,不向中国人寿续保,改向经济实力不如中国人寿的中国大地投保,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梁一俊的保险收益权,致使理应得到的死亡保险金8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6071.68元丧失。 以此为由,他们于2006年6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木棉小学赔偿损失14071.68元。 木棉小学辩称: 1.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享受任何利益; 2.被告只是梁一俊法定代理人的投保代理人,委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仍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故被告方没有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3.被告帮助学生投保具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合法的; 4.原告在得知变更了保险公司后,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无任何过失; 5.原告已经与保险人就自己的利益进行了理赔,原告的利益未受到损害。 木棉小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木棉小学将梁一俊的保险费26元交至保险公司是代理行为,而非投保行为。 二原告既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将保险费交到何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要求投保险种,只是听任被告为梁一俊投保。由此,被告无论将保险费交到何保险公司,只要保险合同上所载被保险人是梁一俊,保险费26元全部交纳,被告没有挪作他用或私自扣留,被告的行为就应被认为没有违背二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与二原告之间的约定。 二原告作为梁一俊的父母,对两份人寿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熟知,在第二份保险合同即将到期时,如果其认为再继续投保人寿保险公司对梁一俊有利,应当及早将该意见转给被告,而不应将该决定权和选择权作为被告的义务要求被告对保险所产生的后果进行注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据此,于2006年7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学校统一办理保险行为的性质,以及学校应否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统一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行为的性质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结合本案,从2003年到2005年,木棉小学将向学生收取的26元保险费统一交给保险公司,该行为是否属木棉小学辩称的委托代理呢?学校在学生注册时通知交纳26元保险费,可以视为学校向家长的一种代理要约行为,家长交纳26元保险费,则是承诺。因此,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委托代理关系,自学生家长交纳26元保险费时成立。其后,学校到保险公司为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履行代理职责。 因此,本案中,木棉小学为梁一俊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是接受梁超夫妇委托的代理行为。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木棉小学以接受家长委托的形式,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了便利条件。 二、学校应否赔偿二原告损失 梁一俊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如果2005年9月1日的意外伤害险仍是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则梁一俊的病和死均可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但因2005年9月1日改向大地公司投保,则其生病和去世因在公司免责的3个月内,故二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学校对此损失有无责任呢?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民法理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1.代理人要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擅自转委托; 2.代理人必须在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 3.代理人要积极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木棉小学于2005年9月1日即为梁一俊办理了投保手续,不存在怠于行使代理权的问题。保险凭证上显示,被保险人为梁一俊,而且,26元保险费由木棉小学如数交给保险公司,木棉小学未从中收取截留任何费用,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代理手续由学校亲自办理,并没有转委托。学校之所以改换保险公司,是因为人寿保险公司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26元变为40元,其意图是善意的,也并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学校已尽其代理人之适当注意义务。 二原告梁超夫妇作为委托人,理应知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之日起90日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孩子生病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学校向人寿公司续保,而是怠于行使定向委托权,将选择投保公司的权利全部交给了学校,当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一方面,学校在为学生投保提供便利时,一定要积极、正确履行职责,尽量把好事办好;另一方面,家长切莫被动,该行使的建议权、选择权、决定权等要充分行使,免得到头来买了保险却保不了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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