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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2010-11-19 10:58:00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为我省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合理配置人才,积极、稳妥推进普通高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毕业生就业机制,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普通高校、研究生培养机构;录用毕业生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云南省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到滇就业的省外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优先保证我省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艰苦行此国有大中型企业对毕业生的需要。在省属单位就业者,必须在国家下达给我省的职工人数计划、干部计划人、工资总额计划内予以安排。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公开、公平、平等竞争和择优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和残疾与否而受歧视。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云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省教委为主,协同省计委、省人事厅等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省教委下属的学生工作处负责。

第七条 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毕业生就业的中介机构。承担、办理毕业生就业信息的收集、发布,就业指导、咨询,组织就业市场和推荐、招聘,培训就业人员等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地州市、各高校所设的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本地区、本校的毕业生就业信息交流、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就业市场、推荐就业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

 第九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应在自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进行。国家任务计划内招收的毕业生,通过一定范围内的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就业。毕业研究生生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自费生原则上在生源地自主择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高校,"并轨"中后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第十条 凡需录用当年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含各地州市),须在当年元月份以前向省教委学生处、省计委社会处报《毕业生需求计划》。

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社会发布需求信息。

各高校应向本校毕业生公布需求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把用人计划、单位基本情况、使用方向、考核办法向毕业生公开,对应聘学生认真考核。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时,要实事求是反映毕业生综合测评和身体状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校择优就业优秀毕业生控制比例为:本科5%,专科3%以内。在学校推荐的基础上,最后报省教委审定批准。学校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优秀毕业生。

第十三条 毕业生录用到国家机关当公务员以及到按公务员制度参照管理的部门工作,须在学校择优推荐的前提下,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省外高校云南籍毕业生要在省外就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确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的支边职工子女(不含专科生及定向、委培生),按我省支边照顾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照顾回原籍。

2、校级优秀毕业生,择优在省外就业者。

3、家庭迁出省,且父母无16岁以上成年子女的毕业生。

第十五条 非云南生源申请来滇就业,在落实就业单位的前提下,原则上予以安排。

 第四章 就业协议 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通过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必须和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书。毕业生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印制的推荐表、协议书原件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书一式四份,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和省教委学生处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签署就业协议书的程序

1、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2、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盖章。

3、送毕业生培养学校同意、盖章,由学校列入建议计划。

4、省教委执留的一份,报送时间:每年三月十五日前。

第十八条 毕业生只能签定一份协议,多签无效;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签定的协议无效,并由欺骗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根据国家方针、政策,积极落实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省教委。6月底以前由省统一下达就业计划,其中地州市所属高校其就业计划下达方式仍按云教学字(95)12号文执行。

 第五章 就业派遣 就业培训

 第二十条 各高校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毕业生调配计划派遣和接收毕业生。所有国家招生洲内昭通高校毕业生(含自费生和电大等普通专科班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都必须使用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毕业生报到证》进行派遣。凡统招统分的毕业生,公安、粮食部门需凭省教委统-签发的"报到证"、下达的就业调配计划及用人单位的证明办理落户、落粮手续。省外院校派遣来的毕业生须在"报到证"上加盖省教委毕业生就业调配章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国家计划内自费生、电大及函授普通专科班的毕业生,还需凭地州市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办理落粮、落户手续,并作为安排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对应届毕业生做好上岗前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统配毕业生经学校按计划派遣后,通过各地就业调配部门推荐、分配,至当年底仍未落实具体工作的毕业生,其粮食关系、户口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地,由当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就业。自费、电大、函授阴专科班毕业生,至次年三月底仍末落实具体工作单位者,其档案材料转至生源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到"三资企业"及其它非国有单位就业的有关事项:

1、若单位末办理集体粮户关系,可将毕业生粮户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或由企业申办集体粮户关系。

2、档案管理按云人才(1990)21号文件和云政字(1995)9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时间:

春季毕业生从三月份开始。

秋季毕业生从七月份开始。

 第六章 非正常调配和违约

 第二十五条 就业协议书一经签署,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违约责任方按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委培定向单位的,需征得原委培定向单位、地区和学校的同意,报省教委批准,并缴纳教育培养补偿费和违约金后,按自费生对待。

第二十七条 其它非正常调配的毕业生,应缴纳教育培养补偿费和违约金,严格按国家教委规定和"云价费发(1994)107"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自愿选择或服从学校推荐去艰苦行业、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就业的毕业生,学校要予以奖励,省教委每年表彰一批主动到这些地方就业的优秀毕业生。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派遣后,在规定的报到期限三个月后仍末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必须由学校上报省教委审批,并缴纳违约金后,将其户口、粮油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不定期将表彰一批毕业生就业工作

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前,学校要负责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应让其回家休养。病愈后(经学校指定的区、县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未超过半年者,按原就业计划派遣;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者,可作为下一届毕业生安排就业。一年后仍未病愈的,户口、粮油关系积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学校不再负责安排就业,也不承担医疗费用。病愈后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第三十二条 对残疾毕业生就业,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85)教学字004号文精神办理。即:统一录取的残疾生,有单位接收时,列入统一调配计划。统一就业有困难的,由学生报考时所在地州市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就业。

第三十三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毕业生必须在四月底以前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省教委批波并缴纳培养费,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事宜。当年毕业生派遣时末获准出境的,将其户口、粮油关系及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申请自谋职业者,应予支持,但要缴纳一定的培养费,由省教委和各地调配部门统一审批。粮户、档案转回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高校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在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毕业生可以实行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

 第九章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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